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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非法商标印制案件的讨论
发布时间: 2008-04-30
11月15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第三版刊登了《一起非法印制商标案的透析》一文,原文作者认为包装公司违章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在处理上,应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文章刊登后,编者收到近20篇对此案进行讨论的稿件,由于版面有限,在此精选出其中观点明确、表达清晰的稿件刊登,希望通过讨论,有助于广大读者进一步思考和理解商标印制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案应依据《办法》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在部门规章的适用上,一般来讲,定性依据与处罚依据应一致,即依据何种规章定性,便依据该规章进行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依据《办法》定性更为准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印刷企业在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时应履行三方面的义务,而《办法》除了以上义务外,还具体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应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和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本案中,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都能在《办法》的第七条至第十条找到定性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依《办法》定性更为准确。既然依《办法》定性,则理所当然应依《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办法》属于该条款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本案完全可以依据该条款转致适用《办法》来进行处理。

  第三,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原则外,还应注意其他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办法》于2004年8月19日公布,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而《条例》于2001年8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办法》在《条例》之后公布施行,本案依据《办法》处理符合该原则。二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办法》属于特别法,《条例》是普通法。根据该原则,本案也应优先适用《办法》处理。

  □江苏省靖江工商局 孙 凤 陈润松

  从时间上看,《办法》是1996年9月5日颁布、2004年8月19日修改后再次颁布的;《条例》则是1997年5月1日颁布、2001年8月2日重新修改颁布的。《办法》是《条例》的细化和延伸。

  从规范的对象看,《办法》专门规范商标印制行为,《条例》则规范整个印刷业。《办法》从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印制单位的核查责任、商标印刷企业的责任等方面按照《条例》的规定又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规定。《办法》属于《条例》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应依据《办法》定性并处罚。

  □辽宁省锦州市工商局凌河分局

  朱小华 林瑞国

  从法律层级效力上比较,当然是《条例》大于《办法》,但是,在适用选择上并不是无条件地选择效力更大的法律,而是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优先适用更高层级的法律。就本案而言,《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并没有突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相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所以两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发生冲突,也就不存在层级大小的问题。《办法》是特别法,而《条例》是普通法,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办法》进行处罚。

  □江西省分宜县工商局 郑向洪

  笔者认为此案应依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办法》应当属于《条例》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办法》规定商标印制单位不得违反第七条到第十条的规定,同时直接规定依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并没有要转致到包括《条例》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罚。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黄岩分局

  吴荣满 何华富

  从调整的对象来看,《条例》调整的是印刷业经营者,包括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办法》调整的是商标印制单位,包括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调整的行为来看,《条例》调整的是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办法》调整的是商标印制行为,包括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可以从这两个方面来选择适用《条例》或是《办法》。

  但笔者认为,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和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并非两个相同的法律概念。《条例》第二条规定,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打印等活动;《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包括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可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涵盖了包括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在内的制作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从原文来看,当事人是通过刻成模块的方式制作注册商标标识,笔者认为,这是商标印制行为而非印刷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办法》定性和处罚。

  □江西省萍乡市工商局 曾祥敏

  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条例》与《办法》并不冲突,同时也说明印刷企业如果违反了《办法》的有关规定,也应当按照《办法》处罚。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处罚规定,是针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另有规定”的行为的罚则。也就是说,对于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既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也可以按照“国家另有规定”的规定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并未突破也没有违背。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依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妥。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工商局

  夏绩惠

  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表达了印刷企业未建立、履行注册商标标识承印验证、登记等制度的,其他部门应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的语义。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应适用谁先查处谁处罚的原则,因此,应依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江西省赣县工商局 谢会凯

  《办法》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属特别法,而《条例》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属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办法》第七至十一条对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时的核查、印制后造册存档、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作了明确而细致的禁则与罚则,已足以作为处罚依据。从工商部门执法的角度,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去适用《条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此案用《办法》定性处理即可。

  □福建省泰宁县工商局 曹焕兴

  笔者认为包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1.《办法》比《条例》规定得更细,调整范围更宽。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家另有规定”,应包括《办法》。

  2.《办法》是特殊法,对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未履行法定验证、核查相关证件义务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办法》进行处罚,而不能适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工商局

  容成权

  本案应依据《办法》第十一条处罚,因为相对于《条例》而言,《办法》属于特别法。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法律竞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办法》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工商局

  蒋春华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处罚。

  1.《办法》是依附于特别法的规章,应优于普通法适用。

  2.在修正、制定、施行的时间上,《条例》是在2001年,而《办法》是在2004年,《办法》新于《条例》。

  3.对商标的制作,《条例》只是“印刷”,且只针对注册商标;而《办法》是“印制”,不仅有“印”还有“制”,不仅针对注册商标,同时还包括未注册商标,前后二者在概念、范围、领域上有差别,《办法》的涵盖性广,监管空间大,有利于加大商标监管力度。工商机关应优先适用《办法》操作执行,否则《办法》形同虚设。尽管《办法》与《条例》在处罚上有轻重差别,但《办法》是修订后于2004年8月19日公布的,其内容特别是处罚幅度均在《条例》规定的弹性幅度之间作了调整,但并未与《条例》有冲突抵触。因此,作为仅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适用《办法》比较合适合理。

  □福建省明溪县工商局

  李 俊 王德生

  笔者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洞口县茶铺水泥厂、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皆在水泥等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洞天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邹平县某水泥厂不是洞天注册商标所有人。

  1.包装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伪造”是指不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造出相同的商标标识。原文对包装公司所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未作介绍。若包装公司印制的商标标识与洞天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应认定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如果商标标识不相同,则应认定为“故意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包装公司销售生产印制带有洞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水泥袋,应认定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包装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包装公司同时构成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违反了《办法》之规定。

  综上,包装公司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笔者认为可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即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定性处罚,但同种处罚仅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条实施一次,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定性处罚。

  □云南省泸西县工商局 段和生

  首先,印制不等于印刷。《办法》和《条例》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办法》调整的是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而《条例》调整的是印刷商标标识的行为。对于以印刷的方式制作商标标识来说,同时受《办法》和《条例》调整。

  其次,要分清包装公司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是否载有印刷商标的经营范围,若没有,则由工商部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当直接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理。从原文来看,当事人是否有印刷商标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不明。

  第三,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条例〉第二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2001年修订颁布的《条例》第二条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直接在包装盒、袋、罐等上印刷图文的包装物。据此,当事人为某水泥厂生产纸质水泥包装袋,并在该包装袋上印有洞天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印刷商标标识的行为。

  第四,《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款(即定性条款)分别对应于《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即处罚条款)。在印刷制作商标的行为模式下,工商部门对当事人在未认真核查有关证明文件和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图样情况下仍然承接印刷商标业务的行为并无管辖权。因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此类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行使处罚权。也就是说,《办法》第七条并不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以及第三十九条“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印刷管理规定”的范畴,仅《办法》第八、九、十条属于该范畴。

  综上,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载有印刷商标的经营范围,则工商部门仅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工商局 袁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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